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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62號
抗  告  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延長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6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依法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護字第762號民事裁定業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本件抗告期間自113年10月22日翌日起算,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抗告人居住地區之法定在途期間為4日,應於113年11月5日屆滿。今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14日始提起抗告,此有卷附家事抗告狀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顯逾上開不變期間。是本件裁定業已確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