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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評估兒童甲有受不當照顧之情事,且無適當親屬照顧資源而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111年1月20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22日在案。甲安置期間,乙自陳有再度使用毒品行為,並於113年5月4日起於高雄戒治所進行強制戒治迄今,又乙長期工作不穩定、無固定經濟收入,親職能力差無法負擔照顧之責。法定代理人丙因精神疾病症狀嚴重,自我照顧能力受限,評估乙、丙現無法擔負甲教養及照顧責任,且無親屬可提供替代性照顧,考量甲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生存及發展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甲自113年10月23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22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表達意願書、法務部○○○○○○○○受戒治人在所執行證明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09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乙親職能力尚未改善,丙精神狀況尚不足以照顧甲,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考量甲年幼、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賴延長安置以保護甲之身心健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