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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19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乙為兒童甲之父、母,甲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晚間疑似因溢奶窒息,經送醫發現甲之身體及臉部皆有瘀青,且肋骨有新舊之骨折傷,診斷甲之傷勢為外力造成,疑似兒虐所致傷勢,經聲請人之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於111年1月17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41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3年10月19日止。聲請人已於111年2月17日就甲、乙涉犯傷害甲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起獨立告訴,甲、乙涉犯傷害罪一案,業經橋頭地檢署偵查終結,將甲提起公訴,乙為不起訴;然乙竟無視本院延長安置之裁定而於112年7月21日擅自將甲帶離出境,甲亦默許而未予阻止,社會局對此於112年10月30日提起刑事告訴,現亦由橋頭地檢署偵辦中,另乙於000年0月間隻身返臺,經了解甲、乙有將甲接回臺灣接受教育之計畫,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13日重新與甲、乙擬定家庭處遇計畫,惟其二人之配合狀況及照顧、保護能力需再行評估,是甲如回臺返家受照顧及安全情況仍有疑慮,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4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甲、乙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乙已於113年5月21日單獨入境,惟甲、乙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之情事,考量甲為幼童,無自我保護能力,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4年1月19日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