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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女。因甲於胎兒時期即遭毒品危害,評估乙、丙未顧及甲人身安全及健康,迭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甲至民國113年10月14日止。甲安置後生活及受照顧情形穩定,目前飲食、睡眠及作息規律,情緒亦相當穩定,未有特殊議題。又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於111年11月29日入監服刑迄今,刑期4年2個月,而丙因犯妨害幼童發育罪經判決有期徒刑6月,可易科罰金,丙已辦理分期繳交。另丙於112年9月及12月皆未配合剪毛髮驗毒,亦未執行家庭處遇計畫,復於同年11月13日與乙協議離婚,甲及其手足之親權約定由乙單獨行使,並委託部分親權予乙之父親,評估乙之父母目前仍無法提供甲適切之照顧及保護,為維護甲人身安全及生活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4日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26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等各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乙、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情暨聲請人考量家庭照顧能力與照顧資源分配,安排甲之胞姊優先執行漸進式返家,並於113年12月評估結束安置返家。而甲尚年幼,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且其安置後之生活及受照顧情形穩定,返家規劃尚待評估乙於113年底假釋出獄後,家庭處遇計畫之執行力與家庭整體情況,則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甲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