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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關  係  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附表)均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3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少年甲、乙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丙與甲、乙之母即關係人乙離婚,丙因工作因素而將甲、乙交由其同居人甲(姓名及年籍詳附表)與甲之姐姐丁(姓名及年籍詳附表)管教照顧,惟丙知悉甲、乙遭甲、丁責罰致臉部及四肢受有多處瘀傷之過當管教,卻未積極提供保護措施,經聲請人之社會局於民國108年11月1日予以緊急安置甲、乙,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48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3年11月3日止。甲、乙安置迄今已逾4年,丙近兩年能持續關心甲、乙,並已於113年2月9日另外租屋規劃接回甲、乙,經社工安排甲、乙漸進式返家,惟丙與甲會因家務發生口角衝突,甲、乙尚需時間與丙、甲及年幼手足磨合及互相適應。另乙居住臺中,長期未關心甲、乙生活,亦無意願聯繫探視,且無其他親屬照顧資源。為顧及甲、乙之人身安全及給予適當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3年11月4日起至114年2月3日止延長安置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4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丙、乙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甲、乙與丙之親子關係互動仍需互相調整適應,丙較未能顧慮正值青少年階段之甲、乙身心發展需求,並衡酌現階段少年甲、乙之最佳利益等情,及甲、乙於社工員詢問其受安置意願時,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復有甲、乙之表達意願書2份在卷可證,從而為維護甲、乙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宜由聲請人延長安置,應較符合甲、乙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3個月均至114年2月3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