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甲為甲之父親,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其父親甲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甲之姓名、年籍、住所,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因未受適當照顧及保護而經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77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21日止。甲於113年7月間因工作關係暫居甲住處,期間未有衝突事件,親子關係較以往明顯改善,惟甲未確實執行過處遇計畫內容,仍無法提供甲適當照顧及保護,為維護甲之安全及最佳利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如主文所示期間等語。
三、相對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上開裁定、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因甲過往親職功能薄弱且消極,未能主動為甲安排生活上之有利條件,目前親子關係雖有改善,然仍須觀察甲能否穩定提供甲適當照顧及保護,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