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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未受適當之照顧及保護,經聲請人所屬社會局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後由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處遇期間,已執行
  1次漸進式返家、2次視訊會面,返家會面狀態不佳,相對人即甲之父甲、甲之手足與甲均有衝突發生,手足間因玩耍、禮讓態度不佳,相互指責、互咬,甲之同居人出面制止,甲因工作不在場,其表態對甲之行為難因應,甲未照甲要求,甲即情緒高漲、損壞娃娃並恐嚇要燒燬,顯見甲情緒控管不佳及難有效解決問題,親職能力仍缺乏,另追輔甲返家照顧計畫執行,家庭經濟、甲之手足們受照顧狀況、甲及其同居人之工作、甲就醫協處與存款仍未完成、穩定,家庭功能仍未改善,親屬互動間冷淡、支持不足,難以確保甲返家後可受適當保護,家庭功能及支持性仍不足,現階段甲及其同居人尚無法協助、因應及滿足甲需求,家庭處遇也尚未完成非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甲之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3年11月15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14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11號民事裁定、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個案請假返家、親子會面切結書、返家照顧計畫、匯款資料等件為憑,堪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情緒仍易高漲,有不當管教之風險,親職功能仍待提升、家庭功能亦待改善,另親屬資源也不足,甲返家後尚無法獲得適當照顧,兼衡甲之安全及最佳利益等一切情事,認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