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己○○
兒 童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丁 同上
丙 同上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丁、丁、丙准予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兒童丁、丁、丙(下稱3人)之母,乙家居住環境髒亂,影響丁、丁之健康及安全成長,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將丁、丁安置,丁、丁之胞弟丙亦於同年6月14日受安置至今。乙於本次處遇期間面臨居住處所及工作轉換,僅配合1次親子會面且態度消極,評估乙無法提供3人穩定之生活品質,且無合適親屬支持,為確保3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乙新居環境安全性不足之照片、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43、644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乙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惟未獲回應,有113年11月5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乙無法照顧3人,配合處遇計畫態度消極,且無合適親屬可擔任替代照顧者,依3人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