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甲係未滿12歲之兒童,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丙為甲之父母,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為甲之母,丙為甲之父,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乙生產前坦承於同年月19日使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調查乙於生產前3週亦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檢驗結果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乙、丙均因毒品案件遭通緝,且無意願入監執行,召開親屬會議仍無法取得安全計畫共識,顯見乙、丙無力保護甲免遭毒品危害,且親職功能不彰,另長期因毒品及通緝議題未獲處理,乙自知懷孕期間施用毒品會影響胎兒,卻仍未積極戒除毒癮,連帶影響甲身心健康及安全,實不適任親職,聲請人之社會局乃於112年6月14日將甲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55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16日止,甲安置後迄今,乙、丙消極配合處遇輔導,遲未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仍有持續吸毒,丙並於113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乙日後亦恐入監勒戒,可見其等難以改善陋習,缺乏戒治動機,消極濫用親權而顯不適任擔任親權人,又無其他親屬可協助替代照顧,目前聲請人已提出停止親權之聲請,然因訴訟尚須時日,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甲延長安置如主文所示期間等語。
三、相對人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上開裁定、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丙監管資料等件為證,並有丙之在監在押資料可參,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年幼需他人呵護照料而全然無生活自理能力,並衡酌乙、丙仍持續施用毒品,消極未配合處遇,親職功能尚未提升改善,生活狀況亦不穩定,目前丙又在監執行,無法確保甲之安全與照護,甲之其他親屬目前亦無餘力可照顧甲,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薄弱,以及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