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兒 童 甲 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甲 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甲 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 00000000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 00000000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甲 00000000(下稱本案兒童)自小由家長委託機構收容照顧至今,因行政程序變更,並避免不適當之家外安置,請縣市政府評估本案兒童家庭狀況並進行後續處遇。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難以聯繫相對人甲 00000000M,且無親屬資源可供協助,故聲請人所屬社會局於110年8月30日將本案兒童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1日在案。目前相對人甲 00000000M尚在通緝中,致電未有接聽,持續失聯;相對人甲 00000000F原表示有接回本案兒童之想法,惟考量目前忙於工作及照顧其他手足,無力關心及接返本案兒童。為維護本案兒童之人身安全、給予適當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本案兒童自113年12月2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1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保護個案安置評估表、親屬聯繫狀況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77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本案兒童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相對人甲 00000000M尚在通緝中,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考量本案兒童年幼、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賴延長安置以保護本案兒童之身心健康。另相對人甲 00000000F對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相對人甲 00000000M則無法聯繫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案兒童,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