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附件
兒 童 乙 同上
丙 同上
相 對 人 丁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兒童乙、丙准予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3月18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親職功能不佳,曾過當管教甲、乙、丙,於民國109年5月至110年3月間數度揚言要傷害甲、乙、丙,聲請人緊急安置三人,並獲鈞院延長安置至113年
12月18日止。丁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惟情緒不穩於112年1、2月二次意圖跳樓自殺。丁拒配合家庭處遇計畫,阻撓乙、丙與生父完成認領登記,難穩定其照顧關係,評估親職能力難以提升,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11日聲請停親改監,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其等之照顧與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06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兒少表達意願書為證,堪認為實在。本院詢問丁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其表示無意見,有113年11月
26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丁目前已另有伴侶,丁之親職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難以提供三人妥善照顧,為其等最佳利益,本院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