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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乙        同上
相  對  人  丙        同上
            丁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3月14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為兒童甲、乙之父母,丙於甲身旁施用安非他命,丁於懷孕期間仍持續使用安非他命,使乙出生後體內殘留高濃度安非他命,經診斷乙為母體使用成癮所致之新生兒戒斷症候群,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將甲、乙緊急安置。丙、丁已於113年10月14日起接受戒癮治療,惟療程尚未完成,成效待追蹤;丙於113年11月甫找到全職工作,尚有毒品案刑期4個月待執行,生活不穩定,甲、乙無適合之人可提供照顧,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其等適當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家庭處遇計畫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丙、丁對本件安置之意見,丁表示對延長安置無意見,其已經在接受戒癮治療,希望可以透過法院和社會局溝通,能增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每次會面的時間可以長一些,丙則未接聽電話,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電話記錄可憑。本院審酌丙、丁戒癮之成效仍待評估,甲、乙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依甲、乙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