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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少      年
即受安置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兼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少年即受安置人乙有輕度智能障礙及過動症,伴隨長期偷竊等偏差行為,有特殊照顧之需求。而乙之父即相對人有長期酗酒議題,易在酒後情緒失控,慣用體罰、辱罵等不當方式管教乙。民國112年5月18日,乙遭祖母及相對人持棍管教致肩膀挫傷。同年6月16日凌晨,乙僅著內衣褲、穿著雨衣獨自騎單車前往派出所求助,表示自己與手足被相對人處罰關在家門外淋雨,明顯有照顧不周情事。聲請人考量乙短期内二度被通報兒少保護案件,未獲適當養育,且無其他親屬照顧資源,經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112年6月17日將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19日。因相對人於113年9月間中風致影響生活自理能力,無法提供乙基本生活照顧環境及提升自身教養能力,使乙暴露於不利成長環境中,考量乙目前皆無合適保護之人能提供適當照顧,故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延長安置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78號民事裁定、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3年9月間中風致影響生活自理能力,目前仍無法提供乙基本生活照顧環境及提升自身教養能力,使乙暴露於不利成長環境中,考量乙目前皆無合適保護之人能提供適當照顧,是乙現時返家確屬不利。又乙為16歲之少年,理解延長安置之效果,並表達同意接受安置,另相對人對於延長安置則表示沒有意見,分別有兒少表達意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