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乙為甲之非婚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緣甲患有邊緣性智能障礙,理解表達能力遲鈍,對於照顧幼兒之認知與學習能力均不佳,甲、乙於出生後未久即因脫水及體重減輕而住院接受治療,甲並有語言發展遲緩之情形。甲、乙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2時起將甲、乙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28日止。又甲之生活及經濟狀況仍不穩定,其亦自認無力照顧甲、乙,並表示同意出養甲、乙,業經轉介出養單位受理相關媒合服務進行中。至甲、乙之生父刻正入監服刑,並於113年5月8日簽訂出養契約,復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1月7日召開個案研討會議,決議出養甲、乙具有正當性。此外,現無補充性與替代性資源可協助照顧甲、乙,為顧及甲、乙於媒合出養程序期間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3月28日止延長安置甲、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2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屬實。又甲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回覆,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明。本院審酌甲、乙為非婚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雖由甲單獨行使負擔其2人之權利義務,然甲因邊緣性智能障礙而無獨立謀生能力,親職功能嚴重缺損,且強制性親職教育亦未完成,並表明無法配合家庭處遇計畫,然願將甲、乙出養。因甲出養甲、乙之意願堅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業與出養單位合作進行出養程序中,考量等待媒合收養程序期間冗長,且甲及甲、乙之生父均無能力照料甲、乙,復經遍閱全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甲、乙之親屬,為顧及甲、乙於等待媒合收養程序期間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末者,甲、乙既未經其生父認領,經核閱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2號民事裁定自明,自無將之列為本件相對人及通知其陳述意見之必要,再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