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A03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8萬007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第一審判決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億0123萬9965元本息及諭知假執行,上訴人上訴請求將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假執行均廢棄,並駁回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億0123萬9965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上訴費用138萬0072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郁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