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甲OO
失 蹤 人 A05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A05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5(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A05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5約於30年前遭通緝,嗣於民國103年12月3日經警方註記為失蹤人口,且均查無其所得收入、入出境、勞保及健保就醫紀錄、殯葬設施使用、在監在押等紀錄,足認失蹤人至遲於103年12月3日(斯時73歲)行蹤不明,失蹤迄今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A05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亡字第54號公示催告民事裁定及卷宗核閱無誤,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纂詳,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A05係自103年12月3日失蹤,失蹤當時未滿80歲,迄今已逾7年,且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A05死亡,應予准許。又查,A05係自103年12月3日失蹤,計至110年12月3日失蹤已滿7年,故應推定A05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