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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455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楊世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曾進林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又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死亡,其非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且其繼承人即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是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影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翻拍之死亡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影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表單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之配偶○○○曾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114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惟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28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尚有我國籍之哥哥甲○○為其繼承人,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有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證明、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被繼承人於死亡時既尚有我國籍之繼承人存在,即不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 所規定之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得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另被繼承人現有繼承人存在,亦不符合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