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於113年7月27日死亡,惟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繼承人互推一人後係由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有債權,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司執字第124152號債權憑證、本院高少家秀家113年度司繼字第5667號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惟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27日死亡時,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胞弟林建志迄今未聲明拋棄繼承權,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乙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尚有法定繼承人林建志存在,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