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325號
聲 請 人 萬士益冷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林裕嬴簽訂經銷合約書,且訴外人林裕嬴尚積欠款項未清償。惟林裕嬴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死亡,而由被繼承人A03繼承,未料被繼承人亦於113年9月23日死亡,且查無其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是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898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函影本、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繼承系統表、經銷合約書影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23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其父親林○○雖前已拋棄訴外人林裕嬴之繼承權,惟其並未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等情,此有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是以,被繼承人於死亡時既尚有繼承人,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