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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372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A04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A04(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前最
  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0號)之債權人,且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2號訴訟繫屬中,惟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曾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是否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惟經其陳報無意願擔任,有該署115年2月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另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被繼承人僅遺有存款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新臺幣(下同)347元、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56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583元、仁武郵局存款4,520元、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存款380元,共計5,886元,目前尚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為保障後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費用,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陳報是否願意墊付報酬、費用,惟聲請人具狀陳明不同意代墊等語,此亦有聲請人115年1月14日家事陳報狀、115年2月26日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未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法院即得拒絕聲請人之聲請。復審酌被繼承人目前所遺財產僅存款5,886元,若選任遺產管理人,除不足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更將產生額外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自難謂本件仍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