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06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黃家洋
相 對 人 丙○○
丁○○
甲○○
上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丁○○、甲○○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25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相對人丙○○、丁○○、甲○○迄今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民法1156條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 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同法第1156條之1 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前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於第1 項及第2 項情形,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25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丙○○、丁○○、甲○○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謄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橋小字第23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函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此有高雄○○○○○○○○函在卷可憑。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相對人丙○○、丁○○、甲○○並未向法院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乙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即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相對人丙○○、丁○○、甲○○提出遺產清冊,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