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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財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正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光榮  

關  係  人  陳穎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周黃樹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穎蓁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為失蹤人A02(男、民前00年0月00日出生、住址:高雄州鳳山郡林園庄港子埔字港子埔三百十五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A02(住址:高雄州鳳山郡林園庄港子埔字港子埔三百十五番地)於民國29年2月10日行衛不明,爰聲請選任失蹤人A02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0○0○○○○○○○○○○○○○提供A02之相關戶籍資料,依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記載「寄留地:小港庄二苓百九十五番地、昭和12年7月22日寄留」、「昭和15年2月10日行衛不明」,有高雄○○○○○○○○115年6月15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1570340000號函檢附資料附卷可憑。則A02並無死亡登記資料,行蹤不明,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可認其為失蹤人。另本件亦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之法定財產管理人,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本院名單中徵詢律師後,陳穎蓁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有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為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關係人陳穎蓁律師擔任失蹤人A02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