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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34號
      114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
原告即反聲
請  相對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告即反聲
請  聲請人  A03  
訴訟代理人  潘俊蓉律師
            李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114年度婚字第334號)及反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114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本院合併審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A02與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A03離婚  
二、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A02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115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A03家庭生活費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115年4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A03家庭生活費新臺幣陸萬元。
三、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A03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A03負擔;反聲請程序由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A02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A03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A02(下逕稱姓名)起訴請求離婚,嗣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A03(下逕稱姓名)反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爰予准許,並合併審理、合併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A03反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原聲明:A02應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兩造婚姻解消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3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家庭生活費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嗣於114年8月12日追加為60,000元(見婚334卷一第383頁),又於115年4月24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A02應自113年12月5日起至兩造婚姻解消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360,000元之家庭生活費用(見婚334卷二第49頁)。查A03變更前後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均為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其基礎事實同一,並僅係擴張、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A03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亦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A02主張及反聲請答辯略以:
 ㈠離婚部分:兩造於92年2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子甲OO(男、00年00月0日生)、乙OO(男、00年0月00日生,下與甲OO合稱兩造子女,如單獨一人則逕以姓名稱之),均已成年。關於兩造生活相處不睦情形分述如下:
  ⒈近年兩造衝突頻繁已影響伊健康:伊於111年7月14日受A03攻擊,致伊手臂破皮瘀青。同年10月8日因A03與伊爭吵,導致伊高血壓發作就醫,同年月10日A03明知伊前幾天才就醫,又再次在伊就寢前開燈在床邊咆哮。112年5月14日晚間A03咆哮持續至翌(15)日凌晨1時,伊只能報警處理。A03屢屢在伊睡著後咆哮,長期干擾伊睡眠,導致伊高血壓、失眠、恐慌症、自律神經失調的狀況,進而出現心臟主動脈瓣膜閉鎖不全症候群。伊家族遺傳為膽固醇高,與高血壓無關。五年前伊身體狀況尚可,還可以天天運動,現因兩造關係不睦造成伊精神壓力,須至精神科就診,經醫師建議仍要紓壓,伊方仍有維持運動、旅遊習慣。
  ⒉兩造已長期未有溝通互動:兩造已至少兩年半沒有直接對話,都是透過兩造子女傳話,沒有同房、沒有共乘車輛,罕有共餐;生活作息也不一致,伊早睡早起且下班會去運動,A03卻是看電視到凌晨1、2點才睡,兩造日常生活迥異已形同陌路。A03何時開始上班也不告知伊,班表也不告知伊,伊不知道A03何時會回家、是否煮飯,伊遲至本案調解時始知A03於113年初開始上班。甚至伊於114年11月17日急診開刀住院多日,A03毫不聞問也未過來醫院探視。又如伊因工作需求添購書桌,遭A03拒絕,伊購買後又遭A03恣意移動書桌位置。
  ⒊家中環境雜亂:A03婚後未有工作,冰箱卻屢屢有物品腐敗,環境髒亂不堪。甚至兩造子女都成年了,家中還留有嬰兒用品,既然兩造子女已經上大學或在校晚自習,不會在家用餐,A03為何還要買那麼多食材放任冰箱發臭。伊雖有嘗試整理家裡,但A03會認為伊不能亂丟東西,每次只要伊整理,兩造就會發生爭執,伊只能選擇不整理,不然兩造就是起衝突,伊的高血壓情況會更嚴重。
  ⒋兩造就與長輩相處、子女教養均無法達成共識:A03長期與伊原生家庭成員相處不睦,113年清明節後就未與伊家人有任何互動,且過往也多次拒絕一同出遊,即便答應也態度反覆,如108年6月8日家族旅遊旅途中A03即帶甲OO自行離去;112年5月12日晚上9時許,A03不顧乙OO甫補習結束已甚為疲累,持續大聲訓話乙OO一個多小時,經乙OO要求離開仍不離去,乙OO因而自捶牆壁。113年8月11日A03為阻止伊帶兩造子女出國,竟逕自報案兩造子女失蹤,伊與兩造子女配合銷案後,A03翌日又再至小港機場捷運站阻止兩造子女出國。
  ⒌綜上,伊與父母、兩造子女不堪A03之虐待,已逾越通常能忍受程度,且兩造雖仍同住,但多年來早已互不聞問、形同陌路,婚姻關係嚴重破裂,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已達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
 ㈡反聲請答辯部分:
  ⒈伊應是自兩造子女國小高年級時開始給予A03每月45,000元,涵蓋一切家庭生活之開銷,嗣後於兩造子女國中升高中前,則改為現金給付30,000元,伊自行支付兩造子女補習費、學費、才藝費及A03信用卡帳單。伊見冰箱食物腐敗及電費高昂,希望A03撙節支出、避免浪費,故曾詢問A03每月採買食材、日常用品等大約多少金額,但未獲A03正面回應,只能自己決定,並非完全未與A03商議。
  ⒉A03既然自113年初開始工作,也應負擔兩造子女的扶養費及部分家庭生活費用,且長子於113年9月起外宿就讀大學、次子亦經常在校晚自習,已減少家庭開銷,伊係因考量此些情形變動而調整,況兩造子女學校之學雜費、住宿費、生活費始終由伊獨自全額負擔,A03並未有給付兩造子女任何費用。以A03所述114年3月家庭開支為例,電費1,765元、水費892元、瓦斯費1,289元、電信費1,201元,合計僅5,147元,且其中水電費及瓦斯費應除以2方為當月支出,伊認為每月20,000元應足以支付其餘家庭生活費用。
  ⒊此外,兩造同住之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下稱系爭房屋)為A03所有,相關房屋貸款、管理費、火險、土地及房屋稅費不應列為家庭生活費用。縱本院認為應列入,出售舊家之價金約12,000,000元係匯入A03帳戶,由A03使用、支配,伊認為A03可以用出售舊家之價金支付房屋貸款,應無由伊負擔之必要等語。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⑴准A02與A03離婚。⑵訴訟費用由A03負擔。⒉反聲請部分:⑴A03之聲請駁回。⑵反聲請程序費用由A03負擔。  
二、A03之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離婚部分:伊自國中畢業即在澳洲居住、工作,27歲結識A02,嗣放棄澳洲生活遠嫁來臺,應夫家要求在家相夫教子、盡心盡力持續20餘年。關於A02所指情節回應如下:
  ⒈兩造僅是偶發衝突:依照兩造身形、體能差異,伊無可能有能力攻擊A02,且A02有運動習慣,受傷也可能是運動所致,A02僅提出局部傷勢照片,無證據可認是伊所造成,亦未達於不堪虐待程度。伊根本沒有在深夜咆哮、打擾睡眠,A02並沒有提出相關證據。A02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只能證明A02有高血壓或其他精神症狀,可能是為了本案訴訟刻意至精神科就診,難以判斷因果關係。A02身體狀況不佳之成因多端,也可能是兩造年紀漸長,或A02家族高血壓所致。兩造之間並無保護令事件,可見兩造縱有爭執亦僅是單一偶發。A02說自己精神出問題卻還可以去運動、國內外旅遊,天天去打球,不是桌球就是高爾夫、登山,身體恢復狀況很好,伊要上班還要維持家庭,時間相當緊迫,不像A02還可以在外放鬆,也不像A02在公司還有健康檢查的福利。
  ⒉A02無意願溝通改善:伊先前會在晚上9、10點左右與A02交談,是因為伊與兩造子女起床前A02就已經出門,A02下班後又會去運動或聚餐,很晚才回家,但伊每每想要溝通,請A02調整作息,不要天天打球影響家庭生活,A02就稱要去睡覺等語。伊始終有意願同房,曾多次與兩造子女表示希望兩造子女獨立睡眠,藉此讓A02回來共寢,且現代人分房者比比皆是,只是生活型態選擇,難認有何重大破綻。伊也有想跟A02講話但溝通無望,大概112年底A02提離婚後,伊遭A02刻意冷淡,也不讓伊搭乘車輛,伊曾嘗試請公公丙OO當中間人、詢問A02是否嘗試婚姻諮商,但都無效。伊也是在那時才開始晚睡,因伊一直在思考婚姻是哪個環節出問題而難以入睡;伊要上班還要照顧家裡,都沒有時間做自己喜歡的事情,夜間看電視已是成本最小的休閒娛樂。兩造至今仍同住,A02先前也還會吃自己煮的飯菜,是本案開始調解後才漸漸不吃伊煮的飯菜,伊仍認為兩造可繼續維持婚姻。伊雖於113年初開始找工作,但僅是臨時、約聘、派遣工作,並非長期穩定,方未第一時間告知A02。A02去醫院住院那天深夜,伊有看到A02要出門,但就尊重A02的自由,伊雖沒有傳訊或探視,但隔天有詢問兩造子女關心A02狀況,因113年清明節時伊曾與婆婆有衝突,伊知悉係由曾任護理人員之婆婆照顧A02,也怕去醫院與婆婆或A02發生衝突,反而刺激A02病情。書桌擺放位置意見不同,只是因伊提醒A02新書桌有甲醛味,建議避免擺在臥室,擺在客廳也較方便與家人互動,A02卻稱「弄壞你試試看」等語藉此惹怒伊,並持手機對伊錄影。
  ⒊家務是家庭成員共同責任:A02所提出家中雜亂之照片,所拍攝時間是搬家時而尚未整理完畢。伊於113年初開始工作後較為忙碌,有時太累就不一定會煮飯,也有時有煮但A02卻帶乙OO外食,才偶有冰箱內物品發霉情況,食材未即時整理僅是生活細節溝通範疇。伊雖確有阻止過A02丟東西,但這只是雙方觀念不同,伊認為物品可以再利用,例如奶瓶可以當飲料杯不必送人。訪視報告已稱「整體環境略有凌亂但不致影響生活動線」,且其中有相當物品是A02所有或兩造子女共同使用,並非伊個人責任。A02在家時間有限,片面將家務分擔丟給伊,從未處理過垃圾,家中大小家務與環境整潔是自己一人獨撐,伊因對家庭責任感甚深而勉力維持,操持家務超過20年,為A02準備便當讓A02帶去公司,且近期家中整潔已有改善,可見伊仍積極維護兩造婚姻。A02若認為家中雜亂,亦可自行加入整理或討論家務分工,卻捨此不為,反單方指責伊家務整理不周全。
  ⒋A02未盡責居間協調:A02明知伊離鄉背井,且A02母親對伊要求甚嚴,伊照應A02大家族備感壓力仍積極配合,將A02家人當成自己家人。A02未能減少婆媳間摩擦,反以此指責伊未善盡家庭責任。伊未對公婆有虐待行為,113年清明節與婆婆的衝突,係A02已經向伊提離婚,伊仍去A02老家幫忙拜拜,結果婆婆護著兒子把伊趕出門、指責伊的不是,伊見婆婆態度堅決,後來才沒問過是否要去幫忙拜拜。108年6月8日旅遊伊與甲OO先離開,是甲OO自願與伊回家,未受伊強迫。112年5月12日晚上9時許訓話乙OO僅是合理管教,伊無口出惡言或毆打,更僅是單一事件,無從認定達於虐待程度。至於113年8月11日係因A02僅告知要帶兩造子女出國,卻未告知日期、天數、航班資訊,伊找不到兩造子女當然是問A02,伊擔心兩造子女才報案失蹤或至機場尋找,A02反而指責伊阻撓;114年1月23日又再次發生帶兩造子女出國卻未告知出國時間、地點之情況,可見A02對伊毫無尊重。
  ⒌綜上,A02之主張多有不實及扭曲,僅是日常生活細故,兩造既然仍能同住,並未恩斷義絕、水火不容,未達同一境況任何人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A02所述可責事由,均是近一年、短期陸續發生,顯是A02為了達到離婚目的之惡意攻擊,A02方為唯一有責配偶。
 ㈡反聲請聲請意旨部分:
  ⒈在兩造子女國高中後至112年12月,A02以45,000元給伊支付家中所有開銷及兩造子女學雜費、補習費;自113年1月起,A02就一再以各種藉口片面調整,113年1月僅給付35,000元、同年2月僅給付30,000元、同年3至7月則減為25,000元,豈料自113年8月起,A02再將該定額生活費降為20,000元,惟113年1至11月期間,A02仍會另外自行支付家中水電費、伊的信用卡費與瓦斯費。自113年12月起A02擅自表示家中水電費、伊的信用卡費與瓦斯費均拒絕支付,要求伊自前述定額20,000元當中自行支付,上開變動均是A02單方決定,未曾與伊先商議
  ⒉兩造共同生活,系爭房屋之大樓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電信費、菜錢,日常生活雜項所需之信用卡費,均由伊一人負擔。兩造子女放假也會返家,放假期間生活支出也由伊負擔。另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僅償還利息即高達每月約26,000元,倘寬限期已過而須攤還本金則為約87,000元,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稅金也由伊負擔,系爭房屋是家庭成員共同居住,非伊個人消費或投資,房貸、管理費自然是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以114年3月為例,管理費6,709元、電費1,765元、水費892元、瓦斯費1,289元、電信費1,201元、伊信用卡費41,211元、現金支出10,246元、火險3,556元,房貸82,188元,整體開銷每月近150,000元,A02僅固定給伊20,000元及負擔兩造子女之學雜費及不固定給兩造子女零用金,顯有不足。伊僅是兼職打零工,至多僅30,000元薪資,A02每月收入100,000元以上,是伊4、5倍以上,兩造薪資與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顯不成比例,A02為求離婚刻意造成伊經濟負擔,致伊陷入窘困境地,不能以伊亦有工作就減少家庭生活費用。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A02自113年12月起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每月60,000元。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⑴A02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A02負擔。⒉反聲請部分:⑴A02應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360,000元。⑵聲請程序費用由A02負擔。 
三、經查: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⒉經查,A02主張兩造於92年2月26日結婚,並育兩造子女一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婚334卷一第17、71至75),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⒊A02主張兩造雖同住一屋簷下,卻已形同陌路多年,都是靠兩造子女傳話,早已互不聞問等情,A03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觀兩造113年11月24日至114年1月23日間對話,三個月期間總計僅有三則訊息,分別為113年11月24日、113年12月5日、114年1月23日,內容均為家庭生活費用與兩造子女出遊事宜(見婚334卷一第365頁),A03亦自承兩造作息有落差,在112年底A02提離婚前就時有爭執,自112年底A02提離婚後兩造就沒有再講話,伊不敢與A02溝通等語(見婚334卷一第419、423頁、卷二第17、19、23頁),可見A02主張兩造已兩年多未有直接溝通、對話,至多透過兩造子女傳話等語,應屬有據。至兩造所爭執A03究竟有無在深夜咆哮、打擾睡眠之事,兩造各執一詞,尚無事證可認A03有頻繁且刻意在深夜如此作為之舉,附此敘明。
   ⑵再就A02於114年11月17日急診後續開刀住院事件觀察:A02因右側氣胸、肺部異常肺泡,於114年11月17日23時許到院急診,翌(18)日胸腔引流管放置術、同年月24日接受胸腔鏡右側肺葉楔狀切除及肋膜沾黏手術,於同年月28日出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家婚聲10卷第143頁),A03亦自承當下知悉A02深夜要出門,後來才得知A02住院,沒有探視A02、也沒有傳訊息,僅透過兩造子女了解A02狀況等語(見婚334卷一第423頁、卷二第25頁),A02深夜臨時外出,是否有緊急事故,A03明知此情卻未予聞問;且A02氣胸發作本有一定生命危險性,又住院超過10天,更可見其當時病況非輕,縱使是一般朋友聽聞此消息,應均會關切狀況、給予鼓勵或為A02祈福,在A02住院期間身為其生命伴侶之A03卻未曾至醫院探視,甚至未傳訊關心,已可見其二人感情之淡薄甚至不如一般朋友。
   ⑶又A03於113年初另覓工作,自家庭主婦身分轉為職業婦女,其自承:就職並未告知A02,A02不知道伊何時回家,伊是否煮飯僅會告知兩造子女,反正伊下班到家A02也還沒回家,跟他講幹嘛;班表剛開始是固定的,後來缺人才不固定等語(見婚334卷一第423頁、卷二第21頁),此為A03職涯重大轉換,A03卻未主動告知,縱不至於影響A02返家時間,但A03每日返家時間不固定、是否煮飯不一定,同住的家庭成員僅能揣測而已。普通同居之室友,基於互相尊重與安全考量,尚且會主動告知彼此自身簡要行程,也好讓其他同居人安排自身作息,建立共同生活習慣,兩造卻尚無此等之互動,其等情感基礎甚至比室友更不如。確可見兩人對於彼此身為婚姻伴侶的坦誠以待、信任互動,已然失卻。
   ⑷且兩造之衝突,非僅彰顯在冷漠之互動上,其等之家人也一併殃及。此見兩造因溝通不良,A02欲帶兩造子女出國,未充分告知A03完整資訊,而A03情急之下將兩造子女報案失蹤,更至機場攔截之事,為兩造一致陳述在卷(見婚334卷二第25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失蹤)為憑(見婚334卷一第45頁)。兩造未能妥善與對方溝通,完全將對話責任轉嫁至兩造子女身上,兩造子女成為兩造溝通失效的傳聲筒,第一線承擔兩造對彼此的情緒壓力。兩造更將自己未能互動之成本外溢到警政系統,均未思及兩造子女在大庭廣眾之下眼見父母爭執之難堪,亦可見其等關係之緊繃,已導致其二人無暇顧慮兩造子女感受。A03自述自113年清明節與婆婆發生衝突,聽聞婆婆要照顧A02就不敢去醫院等語(見婚334卷二第25頁),此與前述A03自A02於112年底表示要離婚後就不敢交談如出一轍。A03未再嘗試溝通了解彼此想法需要,進而調整以解決問題,或嘗試婚姻諮商也是一條管道;反而是選擇迴避,從此不再與婆婆碰面、不再與A02直接交談,如此真能解決兩造問題,或只是讓兩造對彼此的不滿累積更深?答案昭然若揭。或許兩造認為沉默就是在嘗試避免衝突,已是自己退讓求全的最大誠意展現,但真正健康良好的關係不需要消滅任何一個人的聲音,誠實面對關係的問題、自己的需要,乃至理解自己不敢直面衝突的原因,才是愛自己也愛對方的表現。
   ⑸再探見兩造住家環境,床鋪堆滿衣物、桌面檯面充滿瓶罐、雜物,地面處處是紙箱與回收物,冰箱有長霉的食材,縱在A03自稱整理後,地面仍到處是紙箱,有兩造之住家環境照片可佐(見婚334卷一第49至53頁、卷二第185至187、家婚聲10卷第127至141、185頁)。雖基本生活還勉強可行,但住家環境未嘗不是居住者內在心理狀態的投射,而兩造對此段關係之想法,恐已如其等住家環境一般凌亂不堪。A03於審理時曾稱:奶瓶沒有丟是因為可以再利用等語(見婚334卷二第21頁),然兩造子女已然成年,兩造家中亦不乏有各種瓶罐可資使用,兩造子女幼年時期之奶瓶果有留存必要?或許A03未必是單純惜物觀念所致,而是已出現前期囤積症(Hoarding Disorder)之心理健康障礙之警訊。但本院要強調,家務絕非家中任何一個人單獨的責任,在特定性別角色未在外營生、分擔主要家務之狀況下,家中其他成員誤認白天自己在外上班、上學的時間很長,身為家務主要分擔之成員「應該」還有很多時間可處理,容易輕忽自己也應盡到分內家務之責任,也漠視身為家務主要分擔之成員在其他成員返家後,往往仍須照料其他成員之需要,則家務主要分擔之成員到底何時有自我休閒的時間?長此以往導致A03不平衡感之重,控訴自己時間緊迫,不像A02有休閒運動時間、可出差、念EMBA進修;自己好多年沒有旅遊,只能在夜深人靜時看電視,是最廉價的休閒等語(見婚334卷二第13、207、209頁),而兩造均未能在問題前期提早進行溝通,以兩造之經濟狀況,及早將家事整理委外並非難事,A02未注意太太早已身心俱疲,仍專注自身外務;A03也因認自己滿腹委屈,其已認為自我被壓縮到極致,如何能期待其語氣平和、態度和緩,惟此後兩人均採取迴避溝通之相處模式,各自所為均加深婚姻之裂痕。
  ⒋綜上,兩造之感情破綻,早已於111年下半年陸續展開,此有A02提出111年7月14日傷勢照片、111年10月8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5月15日家防中心簡訊可證(見婚334卷一第19至27頁),A03亦稱當時曾因是否關冷氣與伊希望A02不要天天打球、多照顧家庭等事口角(見婚334卷一第419、421頁),可見彼時兩人雖時有爭執還能彼此互動。但自112年底開始至今,兩造均已放棄與對方談話,無從提供關愛與歸屬感之情緒支持,也不會就個人煩惱交換意見、分享新知,甚至連彼此保護照顧(如A02住院、A03心理壓力)的功能也失去,長期互動不良、形同陌路,並俱喪失經營婚姻與聯絡感情之意願,其等關係更冷淡如冰,逐漸至連一般朋友、室友都不如之程度,可認兩造夫妻間情分盡失,互信互愛之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僅存形骸之婚姻,與夫妻之結為連理,乃貴在共同、齊心與協力之婚姻本質,究屬有間,兩造婚姻確生不可回復之破綻,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婚姻至此嚴重破綻之境地,是彼此均不再與對方互動所致,兩造均可歸責。從而,A02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離婚係形成之訴,A02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A02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A02另外主張依據同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反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已摒棄舊法夫扶養妻之思考邏輯,改採夫妻地位平等、人格獨立及自由競爭為原則,應按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且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即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
  ⒉A03主張自113年12月起,A02僅提供其每月20,000元,並表示須包含水電費、管理費等家庭必要支出,不足支應家庭生活開銷,故請求按月給付60,000元等語,並提出兩造對話可參(見婚334卷一第365頁),A02對於自己按月給付A0320,000元及支付兩造子女學費、生活費(不含長子寒暑假),由A03繳納家中各項生活費用等情不爭執。兩造對於水費、電費、瓦斯費、電信費之「性質」屬家庭生活費用無意見(見婚334卷二第215頁),現金部分業據A02表示不爭執為家庭生活費用(見婚334卷二第217、234頁)。又兩造長子雖於112年12月、次子於115年3月分別成年,但均仍在就學,雖有工作能力但因全職就學而客觀上不能期待其工作,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賴兩造扶養之情,是其等之學費、生活費亦應視為家庭生活費用一部,且A03對於長子之學費每學期約40,000元、生活費不含寒暑假每月約15,000元、次子生活費每月7,000元及學雜費均由A02支付;A02仍每月給付20,000元做為家庭生活費用一事不爭執(見婚334卷二第213、219頁),並有A02提出之兩造子女學費繳費證明可證(見家婚聲10卷第191至193頁),此部分事實均可先予認定。
  ⒊就兩造爭執之費用項目說明:
   ⑴A03之信用卡費部分為A02所否認(見婚334卷二第35、217、234頁),A03固然執詞稱A02過往均會支付其信用卡費等語,然此部分既然為A02所否認,其又未提出信用卡支出明細,無從認定其所列之信用卡費與家庭生活費用有關。又縱過往A02全數支付A03之信用卡費,斯時兩人感情尚佳,不無可能是A02當時有意藉此慰勞身為家庭主婦之A03之辛勞,任A03自由花用,尚難以過往A02願全數支付A03信用卡費遽認此部分為家庭生活費用。
   ⑵系爭房屋相關之管理費、房屋貸款、土地或房屋稅費、火災保險費亦為兩造爭議之處(見婚334卷二第217頁),然家庭生活費用並不限於日常生活開銷,而是花費於「婚姻生活」有關事項上,房貸之支出,及與系爭房屋維持有關之稅費、管理費、火險費用,顯然係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乃為維持婚姻生活共同體所需,自是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
   ⑶至A02雖主張其所支付之兩造所得稅稅金,亦應列為家庭生活費用(見婚334卷二第233頁),然其亦自述父親丙OO操作其名下股票而有股利收入,此部分國稅局核定兩造應繳納之報稅金額即可能失準,A02雖扣除丙OO股利收入及丙OO補貼金額後自行計算兩造應納稅額,仍乏如國稅局一般之明確計算基礎,究難以之逕為認定兩造所得稅額。
  ⒋又A02自述月收入約110,000元等語(見婚334卷二第234頁),A03則自述自113年初方開始工作,為兼職零售業,月入約30,000元上下等語(見婚334卷二第17、171頁),另查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A02111至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397,711元、4,062,404元、4,887,085元,名下有多筆投資,財產總額分別為4,730,630元、4,730,630元、11,932,600元;A03111至113年度所得總額546,578元、809,491元、510,672元,名下有多筆投資,財產總額分別為6,195,522元、6,195,522元、6,080,473元及A02在職證明(見婚334卷一第57、81至285頁、卷二第65至163頁),綜合斟酌前述兩造之經濟與資產狀況、兩造子女於A03請求期間已成年或接近成年較無須特別費心照料情況、兩造家庭分工情形,認兩造對家庭生活費用應分擔之比例以4:1為適當。
  ⒌家庭生活費用之計算(詳被證六)
   ⑴固定費用(每月平均):
    ①每月金額固定:管理費6,709元。
    ②每月金額浮動:電信費1,201元(計算式:20,411÷17=1200.6,註:113年12月至115年4月共17個月,下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A03現金支出12,889元(219,109÷17=12888.7),
    ③兩月計費一次:電費1,188元(計算式:19,008÷16=1,188,註:114年1月至115年4月共16個月,下同)、水費415元(計算式:6,644÷16=415.25)、瓦斯費454元(計算式:7,268÷16=454.25)。
    ④年度計費:土地房屋稅1,652元(計算式:18,143+1679=19,822,19,822÷12=1651.8,註:土地房屋稅為年繳故為12個月,下同)、火險與房貸管理費380元(計算式:3,556+1,000=4,556,4,556÷12=379.6)
    ⑤小結:此部分每月支出24,888元(計算式:6,709+1,201+12,889+1,188+415+454+1,652+380=24,888)。
   ⑵房屋貸款部分則區分為113年12月至115年3月(第1~16個月)平均每月:29,449元(26,017×3+82,188+25,912×12=471,183,471,183÷16=29,448.9),115年4月起每月86,416元。
   ⑶兩造子女費用:長子學費月均8,869元(計算式:39,930×2+39,890×2=159,640,159,640÷18=8,868.8,註:共4學期,扣除寒假1個月、暑假2個月,下同)、長子生活費每月11,250元(計算式:15,000×9÷12=11,250)、次子學雜費月均3,004元(計算式:9,033+4,485=13,518,13,518×2÷9=3,004.2)、次子生活費每月7,000元(不扣寒暑假),即每月支出30,123元(計算式:8,869+11,250+3,004+7,000=30,123)。
   ⑷小結:
    ①113年12月至115年3月間家庭生活費用每月為84,460元(計算式:24,888+29,449+30,123=84,460),115年4月起家庭生活費用每月為141,427元(計算式:24,888+86,416+30,123=141,427)。
    ②依前述兩造應分擔比例計算,A02於113年12月至115年3月間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為67,568元(計算式:84,460÷5×4=67,568),而其已然負擔者包括為兩造子女費用30,123元及定額給付A0320,000元,其尚欠付17,445元(計算式:67,568-30,123-20,000=17,445);A02於115年4月起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為113,142元(計算式:141,427÷5×4=113,141.6),扣除前述已然負擔者,尚欠付63,019元(計算式:113,142-30,123-20,000=63,019)。
  ⒍至A02雖主張兩造出售舊屋之價金,全數匯入A03帳戶,其應亦有可得分配部分;且其父親丙OO曾向A03稱以出售舊屋之價金償還貸款等語,為A03所應允,並提出丙OO與A03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婚334卷二第237頁)。關於舊屋出售後之價金約1,100餘萬元由A03收取,為A03所不否認(見婚334卷一第427頁),固可認定。然舊屋登記A03名下,出售所得依法定財產制屬A03的婚後財產,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須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方得行使,婚姻關係存續中不能單獨主張,即便舊屋價金最終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亦不能於兩造離婚判決尚未確定時,直接抵充A02於婚姻尚存續期間所應履行的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義務。至丙OO與A03有無此約定,僅憑該對話尚難認定;又縱丙OO與A03有此約定,亦應視二人間法律關係,有無附條件或負擔或契約有無履行之問題,尚非法律關係以外之第三人A02所得主張。
  ⒎綜上,A02於113年12月至115年3月所應按月給付A03之家庭生活費用為17,445元,於115年4月起按月給付A03之家庭生活費用為63,019元。又家庭生活費用之本質在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A03依民法第1003條之1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給付期限,應至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消滅,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確定之日止。惟因A03就家庭生活費用僅按月請求60,000元,故A02就115年4月起至兩造婚姻消滅時止所應給付與A03之金額應為60,000元。從而,A03請求A02於113年12月至115年3月間,按月給付A03家庭生活費17,445元;自115年4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A03家庭生活費60,0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A02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A03求命A02自113年12月起按月給付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之家庭生活費用60,000元,其中自113年12月至115年3月按月給付17,445元,及自115年4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60,000元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