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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訴訟代理人  張文峰  
受告知人    丙○○  

被      告  庚○○  

            辛○○  


            子○○  

            乙○○  

            癸○○  


            戊○○  


            寅○○○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張哲軒律師
被    告    丁○○    原住○○市○○區○○○○○路0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己○○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壬○○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債務人丙○○部分)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丑○○,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受告知人丙○○之債權人,對丙○○有新臺幣(下同)275,341元本金及利息之債權,業經換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6876號債權憑證,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782號受理強制執行在案。而被繼承人壬○○於民國100年4月19日已歿,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受告知人丙○○及被告等人為其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或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丙○○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項之規定,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庚○○、辛○○、子○○、乙○○、癸○○、戊○○、寅○○○則以: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己○○:同意按照應繼分分割等語。
四、受告知人丙○○:同意按照應繼分分割。
五、被告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對於丙○○有275,341元本金及利息之債權,而被繼承人壬○○於100年4月19日死亡,其長男辰○○先於95年3月25日死亡,配偶亥○○○及次男戌○○、三男酉○○復分別於109年3月2日、102年11月9日、111年6月4日死亡,被告庚○○、辛○○、子○○、乙○○、受告知人丙○○、被告丁○○、己○○、甲○○及被告癸○○、戊○○、寅○○○等人現分別為其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或繼承人,而壬○○遺有系爭遺產,受告知人丙○○卻怠於分割遺產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6876號債權憑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782號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卷足憑,堪信屬實。又丙○○及被告並未爭執附表一所示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上開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丙○○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丙○○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即無不合。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1139條、1140條、1141條前段、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壬○○於100年4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亥○○○(109年3月2日死亡)、長男辰○○(先於95年3月25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庚○○、辛○○、子○○、乙○○,次男戌○○(102年11月9日死亡、其配偶已離婚)之再轉繼承人即受告知人丙○○、被告丁○○、申○○(106年10月12日死亡,無配偶絕嗣),三男酉○○(111年6月4日死亡)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己○○、甲○○,四男癸○○、長女即被告戊○○、次女即被告寅○○○,則其等均為被繼承人壬○○之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故丙○○與被告均為壬○○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堪以認定。
(三)末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其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代位丙○○就其與被告繼承自壬○○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丙○○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丙○○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6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一:被繼承人壬○○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全部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全部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80分之6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全部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新庄段218-1)
公同共有586分之219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新庄段218-3)
公同共有39分之19
 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為新庄段245-1)
公同共有80分之6
 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為新庄段344)
公同共有全部
 9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為新庄段344-1)
公同共有全部
0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為新庄段348)
公同共有全部
00
未保存登記房屋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公同共有全部
(見本院卷㈡第305頁至308頁)
00
存款
杉林區農會存款截至100年7月29日已結清為0元
(見本院卷㈡第147頁)
00
存款
杉林郵局存款截至100年12月21日已終止本息為0元
(見本院卷㈡第151頁)

附表二:被繼承人壬○○遺產分割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丙○○(被代位人)
12分之1
 2
庚○○
24分之1
 3
辛○○
24分之1
 4
子○○
24分之1
 5
乙○○
24分之1
 6
丁○○
12分之1
 7
己○○
12分之1
 8
甲○○
12分之1
 9
癸○○
6分之1
00
戊○○
6分之1
00
寅○○○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