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5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張恩綺
李東銘
被代位人 吳○○
被 告 吳○○
陳吳○○
林吳○○
洪吳○○
吳○○
林○○
林○○
林○○
陳林○○
林○○
蘇○○
唐蘇○○
吳蘇○○
蕭能維律師即蘇○○之遺產管理人
吳○○
兼上一人
代 理 人 吳○○
被 告 林○○
林○○
林○○
林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9中關於「陳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A01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