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A03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A04
A08
A05
A0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敘明上訴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