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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7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被      告  A11  


            A10  

            A15  

            A18  

            A19  

            A17  

            A16  

            A20  

            A13  

            A14  

            A12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人    A21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A21與被告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2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1至2「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查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A21(下稱A21)亦為本件A02之繼承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A21對其為訴訟告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A21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於A21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之債權。因A21之父即被繼承人A02(下稱A02)於民國78年4月2日已歿,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A01(95年4月5日歿),其子女即A21與被告A17、A16(原名A16)、A12;另A02之長子A04於69年6月18日歿,由其子女即被告A11、A10、A15代位繼承A04對A02之繼承權;又A02之次子A05前於90年9月3日死後,其對A02之應繼分由其子被告A18繼承;此外長女A003於90年7月31日死亡後,其對A02之應繼分再轉由其配偶A06繼承,嗣後A06於113年12月2日死亡,A06繼承自A003部分再轉由其子女即被告A13、A14繼承(其子女被告A20拋棄對A06之繼承權);另A01於95年4月5日死亡,其對A02之應繼分再轉由A21、上列被告及被告A19(A05長子)繼承,故A21與被告對A02所遺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而A02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A21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1139、1141條前段、1144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A21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並有A02、A01、A06之繼承系統表、A02、A01、A04、A05、A003、A06之除戶戶籍謄本、A21及被告等人之戶籍資料、被告A13、A14申辦之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A06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通知(被告A20對A06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系爭遺產之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回函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方面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A21為A02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上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迄未為之,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復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提出尚存其他資產足向原告清償之證明,堪信原告有為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自得就A21繼承公同共有之上開遺產代位行使請求分割之權利,是原告代位A21請求分割上開遺產,自屬有據。參以原告就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案,僅請求依A21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審酌遺產之內容,依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並參酌兩造意見,將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代位A21就A21與被告繼承自A02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由任一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互蒙其利,倘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分割遺產訴訟事件,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因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而就債務人及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A02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另依前揭說明,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A21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則原告應就代位A21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由被代位人A21與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1/3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A11
1/21(16/336)
A10
1/21(16/336)
A15
1/21(16/336)
A18
15/112(45/336)
A19
1/112(3/336)
A17
1/7(48/336)
A16
1/7(48/336)
A13
1/168(2/336)
A14
23/336
A20
23/336
A12
1/7(48/336)
A21(被代位人)
1/7(48/336)
應繼分比例之說明:
A02(78年4月2日歿)與配偶A01(95年4月5日歿)育有長男A04(69年6月18日歿)、次男A05(90年9月3日歿)、三男即被代位人A21、四男即被告A17、五男即被告A16(原名A16)、長女A003(90年7月31日歿)、次女即被告A12,故配偶及子女之應繼分各1/8,然A01死後其對A02之應繼分又再轉由其子孫繼承,故被代位人A21、被告A17、A16、A12之應繼分各1/7(本身繼承A02之1/8+再轉繼承A011/8×1/7=1/56,共計1/7)。另A02長子A04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A11、A10、A15代位繼承A04對A02繼承權即各1/24(1/8×1/3=1/24),之後又再轉繼承A01對A02應繼分(1/8×1/7×1/3=1/168),故被告A11、A10、A15對A02應繼分各1/21(1/24+1/168=1/21)。又A02之次子A05死後,其對A02之應繼分由其子被告A18繼承(本院卷1第217頁),故被告A18對A02有應繼分1/8,A01死後其對A02應繼分又再轉由A05之子即被告A18、A19繼承,即各再分得1/112(1/8×1/7×1/2=1/112),是被告A18對A02之應繼分為15/112(繼承自A05之1/8+再轉繼承A01之1/112=15/112)、A19為1/112(再轉繼承A01)。此外長女A003於後,其對A02之應繼分1/8再轉由其配偶A06繼承,嗣後A06於113年12月2日死亡,A06繼承自A003部分再轉由其子女即被告A13、A14繼承(其子女被告A20拋棄對A06之繼承權,見本院卷1第191、217頁),因此被告A13、A14對A02各有1/16之應繼分(1/8×1/2=1/16),A01死後其對A02之應繼分又再轉由A003之子女即被告A13、A14、A20繼承,即各再分得1/168(1/8×1/7×1/3=1/168),是被告A13、A14對A02之應繼分各為23/336(1/16+1/168=23/336),被告A20對A02之應繼分為1/168。
附表三: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A11
1/21
A10
1/21
A15
1/21
A18
15/112
A19
1/112
A17
1/7
A16
1/7
A13
1/168
A14
23/336
A20
23/336
A12
1/7
原告(代位A21)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