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9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張恩綺
被 告 許麗玲
許永春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明順
被 告 鄂英蕊
卓義富
力義明(即被告力德慶之繼承人)
力嘉源(即被告力德慶之繼承人)
力嘉鴻(即被告力德慶之繼承人)
被代位人 許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力義明、力嘉源、力嘉鴻為被告A07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A07於訴訟中之民國115年1月24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查被告A07之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力義明、力嘉源、力嘉鴻,且均未於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親等關聯、個人基本資料、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查詢表附卷可憑。茲因力義明、力嘉源、力嘉鴻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力義名、力嘉源、力嘉鴻為A07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宜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