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被 告 A06
被代位人 A07
A0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A07、A08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A07、A08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將A07、A08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但A07、A08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A06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A07、A08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10,537元本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92年度執字第8421號債權憑證在案(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於民國101年9月27日、109年8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而被告與A07、A08之母即被繼承人A01於112年9月18日死亡,被告與A07、A08之父宋武夫先於108年7月3日死亡,是被告與A07、A08為被繼承人A01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6、12之土地及建物,雖經被告與A07、A08協議分割,比例各三分之一,但其上有抵押權而仍未足清償系爭債權,又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土地及同表編號13至39所示動產,均經被告與A07、A08協議不分割,是僅附表一編號11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由其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迄未分割。A07、A08既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就系爭土地又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為保全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A07、A08之權利,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之被繼承人A01所遺系爭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方面:
㈠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到庭表示:附表一編號6、12之土地及建物業已分割完畢,伊同意就系爭土地依照應繼分比例分割,惟其餘遺產均協議不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341至347頁)。
㈡第三人A08則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債權憑證之金額記載為1,119,537元,然實際債權金額應為1,110,534元,均與原告主張之1,110,537元不同,伊僅是保人,未曾收過債權讓與通知,原告也未合法催收,長期未積極行使權利;且此事件發生於00年0月0日,距今已超過24年而主張時效抗辯,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3、191、221至225、489至495頁)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A07、A08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及被繼承人A01遺有系爭遺產,其中系爭土地由被告與A07、A08公同共有,迄未分割;附表一編號6、12之土地及建物業已分割完畢,其餘遺產(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13至39)則協議不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地院於92年7月29日核發92年度執字第84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上另註記101年司執字第135366號執行情形)、繼續執行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3366號執行仍未受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9月25日橋院甯113司執服字第68550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橋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861號卷,下稱橋院卷,第13至29頁),本院另依職權調取戶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函檢附A01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1、107至111、137至185頁),堪認屬實。
㈢A07、A08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土地、編號13至39之動產均協議不分割(見本院卷第345至347、50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3頁),就附表一編號6、12所示土地、建物則已協議分割,被告與A07、A08權利範圍各1/3(岡山農會設定3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43至149、401至407頁),是僅附表一編號11即系爭土地無不分割協議,又迄未辦理分割,可資認定。而A07、A08有前述執行未果之情,所分得之附表一編號6、12所示土地、建物,其上又有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是A07、A08之財產尚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仍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A07、A08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㈣至被代位人A08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文義自明。是原告之債務人雖為訴外人岕信貿易有限公司,但A07、A08為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該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則A08辯稱自己僅是保人,未曾收過債權讓與通知等語,即非可採。
⒉A08雖抗辯原告債權金額有誤且罹於時效,原告不得代位行使權利云云。惟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促字第8012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促字第6354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92年7月2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又於101、109年繼續執行,已如前述。可見原告就系爭債權於15年時效完成前,已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原告之債權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A08上開抗辯,自無足取。至債權憑證之金額是否有誤,係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向核發法院聲請更正或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問題,否則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未於法定時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如就債權金額仍有不同意見,應另循合法管道主張權利(如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尚非本件所應審酌,附此說明。
㈤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
⒈A01於112年9月18日死亡,被告與A07、A08均為其子女,A01之配偶宋武夫早於A01死亡,故被告與A07、A08為A01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堪以認定。
⒉遺產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係為實現其債權,又將系爭土地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各繼承人得自由處分之狀態,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是本院斟酌其性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認就系爭土地由被告與A07、A08按應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A07、A08請求就被繼承人A01所遺系爭土地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被告與A07、A08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A07、A08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又原告代位A07、A08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由原告依A07、A08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則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被繼承人A01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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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67至169頁) |
| | |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71至173頁) |
| | |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75至177頁) |
| | |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79至181頁) |
| | |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83至185頁) |
| | | 1分之1 (被告A06與被代位人A07、A08繼承登記各3分之1)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47至149頁) |
| | |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51至153頁) |
| | |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55至157頁) |
| | |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59至161頁) |
| | |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63至165頁) |
| | | 公同共有 409分之309 (註:被告原即單獨所有100/409)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37至141頁) |
| | 高雄市○○區○○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 1分之1 (被告A06與被代位人A07、A08繼承登記各3分之1)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43至145頁) |
| |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
| | 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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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 |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中華郵政公司空軍機校郵局 (帳號:00000000) | | |
| | 中華郵政公司岡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岡山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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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0) | | |
附表二:被告A06與被代位人A07、A08之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