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96號
原 告 張簡○○
訴訟代理人 鍾廣興
被 告 張簡○○
張簡○○
張簡○○
周○○
張簡○○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簡○○
被 告 洪○○
訴訟代理人 洪○○
被 告 洪○○
蘇○○
000000000000000
蘇○○
蘇○○
任○○
許○○
彭○○
張簡○○
陳張簡○○
張簡○○
張簡○○
張簡○○
張簡○○
張簡○○
釋○○
張簡○○
張簡○○
張簡○○
張簡○○
張簡○○
張簡○○
張簡○○
黃○○
黃○○
張簡○○
余○○
余○○
曾○○
黃○○
曾○○
曾○○
曾○○
蘇○○(即蘇○○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蘇○○為被告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蘇○○於訴訟中之民國114年8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其繼承人除蘇○○外,其餘均已拋棄繼承,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以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准予拋棄繼承函在卷可稽。因蘇○○迄未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蘇金龍為蘇金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