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OOO
相 對 人 OOO
被代位人 O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28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6日送達與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