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高鈺雯
楊紋卉
被 告 鄭O德
鄭O毅
被 代位 人
即受告知人
鄭O精 之
遺產管理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許芳瑞律師即鄭O精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A08、A09就被繼承人A01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A08、A09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查訴外人鄭O精(已歿並經選任遺產管理人即許芳瑞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許芳瑞律師即鄭O精之遺產管理人對其為訴訟告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受訴訟告知人許芳瑞律師即鄭O精之遺產管理人仍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A08、A09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鄭O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0,561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卻因被代位人名下財產僅有其繼承自配偶A01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致原告無法對系爭遺產進行強制執行之變價程序,以滿足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代位人許芳瑞律師即鄭O精之遺產管理人、被告A08、A09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280,561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除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且系爭遺產,迄今未辦理分割,仍為公同共有,及被代位人於繼承系爭遺產後,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並經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54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58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代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為證,並有被繼承人家屬戶籍資料即全體被告及被代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90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代位人未清償債務,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惟被代位人除系爭遺產之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且尚未分割,而被代位人生前未分割系爭遺產,並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致自己陷於無資力,堪認被代位人已怠於行使其權利,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二)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
條、第114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代位人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其等就上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情,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其公同共有關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系爭遺產按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自屬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就其與全體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則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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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 | |
| | 高雄市○○區○○段00○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