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丁○○
共同送達代收人 胡辰憶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被上訴人訴請代位分割遺產,聲明:被告甲○○、乙○○、丁○○與被代位人丙○○就被繼承人戊○○所遺附表一編號1、2、7、8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分割,並於本院第一審獲得全部勝訴。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倘上訴人於第二審獲得全部勝訴,系爭遺產將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遺產之總價額,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43,343元(計算式:605,000+4,307,000+31,343=4,943,343。見原審卷第10頁及附表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41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表一: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