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
聲請人 即
承當訴訟人 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原 告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被 告 ○○○
○○○
○○○
○○○
○○○
甲○○
○○○
○○○
○○○
上列聲請人就兩造間撤銷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由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代原告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所明定。且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於本件繫屬(即民國113年3月22日)後之113年6月30日,將其對被告甲○○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對被告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於113年8月2日送達被告甲○○等情,有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所檢附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79至385頁),足見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於聲請人。又原告固已具狀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本院卷一第417頁),然其餘被告經為送達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本院卷二第33頁)後,經本院函詢迄未提出書狀表示同意與否,有本院114年4月22日高少家秀家優114家繼訴字第49號函及送達證書足佐(本院卷二第37、47至63頁),法律既未明定未表示意見即應視為同意,本件自難認已獲兩造同意,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其代原告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