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甲OO
關 係 人 A02
上列抗告人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 月11日本院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A01遺產繼承登記或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4之姊,A04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其監護人,因抗告人與A04之母即被繼承人A01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死亡,其等就辦理A01之遺產分割事宜,有利害衝突,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其等之父A02為A04之特別代理人。惟原審以抗告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顯然不利於A04,認A02難以維護A04權益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今抗告人已另提遺產分割之方案,A04可分得之遺產已逾其法定應繼分相當之價值,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並選任A02為A04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A04同為A01、A02之子女,A01於99年9月7日即與A02離婚,A04前經本院裁定受監護宣告,由抗告人擔任A04之監護人;A01於113年7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A01之繼承人為兩造,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2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54號裁定、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1至13、21至41、57至58頁),堪認屬實。而抗告人為A04之監護人,兩造同為A01之繼承人,確有利害衝突之虞,抗告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為A04辦理A01之遺產繼承、協議分割事宜,係屬有據。
㈡抗告人復主張依照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A01遺產價值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52萬240元,不應再加計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所載之1409萬2,412元,原審卻誤認被繼承人A01遺產範圍為3,861萬2,652元(計算式:24,520,240+14,092,412=38,612,652);伊已於114年8月20日重為分配方案,A04所受分配部分已超過其應繼分等語。經查:
⒈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規定甚明;此與同法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不同。又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並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前段所明定。是關於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所載之南山人壽保險契約10筆(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國泰人壽保險契約2筆(0000000000、0000000000),有該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11頁),依前開說明,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即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前揭規定,保險契約指定受益人時,其理賠金額不得作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故原審將上開12筆保險契約全數納入A01遺產範圍,即有違誤。至該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所載車號000-000號機車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價值,雖因折舊而價值較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6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計徵遺產稅,但仍屬A01之遺產,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則有未洽,併此說明。
⒉再依抗告人於本院重新提出之114年8月20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A04可取得之遺產如下:⑴如附表編號10、11、25之全部、⑵如附表編號1至2、21至23之半數,上開遺產價值總計為1,577萬4,822元。而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2,452萬240元,再加計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價值3萬元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價值5萬元,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2,460萬240元(計算式:24,520,240+30,000+50,000=24,600,240)。按A04之法定應繼分比例1/2計算,其依114年8月20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得價值1,577萬4,822元,已逾其法定應繼分相當之價值1,230萬120元,認該遺產分割協議已無不利於A04之情事。
㈢另本院審酌關係人A02為A04之父親,親屬關係密切,有擔任A04之特別代理人意願,有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關係人A02於A01遺產繼承或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與A01遺產之繼承無直接利害關係,另查無不適或不宜擔任A04特別代理人之事由,由關係人A02擔任A04於辦理A01遺產繼承登記或分割協議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合適。
㈣綜上,本院認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與前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院所提上開遺產分割方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114年8月2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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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1/2、72平方公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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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明誠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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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富邦證券股票(即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編號137、140至141、150、164、181至182、184、189至190、196至197、201、217、219、221、223、228、239) | | | | |
| | 元富證券股票(即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編號135、136、138至139、142至149、151至163、165至180、183、185至188、191至195、198至200、202至216、218、220、222、224至226) | 1,275萬8,243元(抗告人誤載為1,354萬7,655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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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遺產總額:2,452萬240元,再加計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價值3萬元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價值5萬元,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2,460萬240元。此外,被繼承人尚有182萬1,000元之貸款,由抗告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擔連帶責任。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