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5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應為被代位人)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附表所示被代位人繼承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37,776元,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7,555元(計算式:2,037,776元×1/5=407,55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表:被繼承人劉○○之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