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8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000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丁○○、00及被告乙○○○等8人為000之繼承人,原告為丁○○、00之債權人,代位丁○○、00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系爭遺產之總價額,按被代位者即債務人丁○○、00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系爭遺產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2,792,100元,原告主張債務人丁○○、00之應繼分共為10分之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8,420元(計算式:2,792,100元×2/10=558,4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
| | | | 價額計算方式:土地部分(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建物部分則依房屋課稅現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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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建物(總面積:79.4平方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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