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為民國40年間出生之男性,居住高雄市,參考內政部統計處公告高雄市簡易生命表,餘命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高雄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6,399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6萬7,880元(計算式:26,399元×12月×10年=3,167,880元);又依現存資料顯示,相對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相對人長女丙○○及長子○○○等3人,故本件標的金額即聲請人免除扶養義務而可得之利益即為105萬5,960元(計算式:3,167,880×1/3=1,055,960),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3,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