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
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之聲明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王郭麗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按原告之法定應繼分比例4 分之1 計算,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合計為226,190 元(計算式:904,760×1/4=226,19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6,1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被繼承人OOOO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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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上述編號1 價額,依原告所提出持股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編號2 價額,依原告所提協議分割遺產起訴書所載價額計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