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丁○○之全體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又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丁○○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589,015元,依上開說明,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為196,338元(詳如附表說明欄⒉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6,3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被繼承人丁○○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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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⒈上述編號1至4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共計589,015元。 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是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96,338元【計算式:589,015元×1/3=196,338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