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3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查,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遺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8萬5,009元,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出具被繼承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其借款總餘額為87萬7,000元、信用卡帳款總餘額為9,388元,而原告主張其應繼分比例為1/2,是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29萬9,311元【計算式:(1,485,009-877,000-9,388)×1/2=299,311,元以下4捨5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9萬9,311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