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於起訴前聲請保全證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