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9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01
上列原告代位債務人A005與被告A03、A004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A005請求分割其與被告A03、A004之被繼承人林黃○○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A005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據。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元以下四捨五入)1,013,917元【計算式:2,027,833元(如附表所示遺產總價額)×1/2(A005之應繼分比例)=1,013,9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3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本件係先依目前證據資料為如上之核定,倘日後隨訴訟進行而更易遺產項目及其範圍,原告自應據此為聲明之變更,本院亦將另行核定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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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同段973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鼎泰郵局 (帳號:00000000) | | | |
| |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鼎泰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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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價額依據被繼承人林黃○○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予以核定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