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呂宜桓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甲○○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