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6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03
訴訟代理人 A04
被 告 A002
A18
A19
A20
A07
A08
A09
A10
A11
A12
A13
A14
A15
上列原告代位債務人即繼承人A016起訴,對上列被告即被繼承人A001之繼承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01之遺產,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01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A016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繼承A001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783,093元,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7,182元(計算式:4,783,093元×1/6=797,1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註:
本裁定僅係就訴訟標的價額之程序要件核定,如兩造對本案實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提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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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