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72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A02、A03、A04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元以下四捨五入)1,002,455元【計算式:4,009,821元(如附表所示遺產總價額)×1/4(原告之應繼分比例)=1,002,45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02,4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係先依原告所提目前證據資料為如上之核定,倘日後隨訴訟進行而更易遺產之項目及其範圍,原告自應據此為聲明之變更,本院亦將另行核定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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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價額依據被繼承人朱王○○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予以核定。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