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姓氏准變更為父姓「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年籍資料如主文所示,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因原住民身分法之緣故,未成年子女需與具原住民身分之聲請人同姓始能取得原住民身分,惟原住民身分法現已修法,又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23日死亡,為使未成年子女能認祖歸宗,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認有變更子女姓氏為父姓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蘇」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除戶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頁)。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於113年6月23日死亡等情,應屬有據。
㈡又本院為明瞭變更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職權囑託有限責任台灣德仁社會福利勞動合作社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評估建議略以:1.相對人已於113年過世,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目前均由聲請人單獨照顧,相對人親屬會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親屬關係緊密。聲請人因原住民身分法修法並希望未成年子女維持與相對人親族之歸屬感,並為避免未成年子女與自己一樣有所遺憾,故聲請人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意願強烈。2.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緊密且正向,面對相對人離世的悲痛,與未成年子女共同討論、互相撫慰外,聲請人清楚親職責任及界線,照顧及教養狀況均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個別需求,評估親職功能佳。3.未成年子女各為17歲、6歲,未成年子女甲○○能表達變更姓氏之意願,希冀變更姓氏維繫與相對人親族歸屬感;未成年子女乙○○雖未正面回應變更姓氏之意願,但有表達對原姓『柳』在人際互動上有點煩,對改姓『蘇』則無顯著的情緒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親屬關係緊密,依相對人家族歸屬感維繫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遂未成年子女甲○○、乙○○變更姓氏與相對人相同姓氏『蘇』,應為適宜。」等語,此有該社114年8月9日114德仁社育字第220號函檢送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5頁)。
㈢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審酌相對人已死亡,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親權並實際照顧,且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親屬往來密切且具歸屬感,改從父姓有助於維繫與相對人家族之感情。再衡酌變更姓氏並不影響聲請人之主要照顧事實與親職功能,於生活安定、就學及社會互動等亦未見有不利之具體事證,從而改從父姓「蘇」應能兼顧未成年子女身分認同,以及家庭網絡之完整,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以,本件聲請核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宣告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准予變更為父姓「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宜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