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A02
A03
相 對 人 A04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A03為未成年人OOO之祖父母,相對人A04、A05為OOO之父母。相對人A04因工作需要將未成年人委託給聲請人照顧,然A04有許多惡習如抽菸、吃檳榔、酗酒、嗜賭,且沒有積蓄,僅在假日回家看望未成年人,近來又沾染毒品、積欠債務,更將未成年人帶至遊樂場、KTV及電動間玩樂;A05則是身體狀況不佳,常因病住院,生活拮据,生活費靠A04供應,已自顧不暇,是相對人二人顯難勝任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爰依法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聲明:停止相對人A04、A05對其未成年子女OOO之親權。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管教過於嚴格,渠等並無照顧疏失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未成年人OOO係相對人A04、A05所生之子女,經A04於103年9月25日認領,聲請人為OOO之祖父母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65至74頁),則未成年人OOO之父母現為OOO之親權人,堪以認定。
(二)本院為審酌是否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綜合評估略以:探視安排上兩造皆表達尊重未成年子女,未有阻撓之意,然相對人未能留意未成年子女年齡適宜的生活作息規劃;在經濟、環境上,聲請人皆已退休,相對人雖皆有穩定工作,卻有債務問題,未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雖兩造皆有穩定住所,然相對人住所為聲請人所有;在親職功能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及相關細節皆有所考量,然相對人未有長期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且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教育安排皆無妥善規劃;在支持系統能力上,兩造為直系親屬,故可運用之支持系統皆相同。綜上,相對人實有不適任監護人之處,聲請人們較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生活照顧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114年6月13日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頁至118頁)。
(三)本院復職權指定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針對停止親權之必要為訪視調查,經家調官提出調查報告略以:未成年子女自年幼時起,即由A02及OOO承擔大部分的照顧責任,惟考量相對人過往並未對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涉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法定通報情事,又或無正當理由而拒不行使醫療同意權、妨礙未成年子女接受義務教育等情,堪認相對人應無積極或消極濫用親權之情事。另有關相對人有無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且達情節嚴重部分,聲請人及相對人就過往A04扶養費之給付情形說法一致,A04經濟無虞時,皆有穩定支付扶養費用,直至114年1月因積欠債務才中斷支付。另外,相對人目前仍維持每週五、六將未成年子女接回鳳山住處共度週末假期,使未成年子女感受到親情的滋養,堪認探視及互動頻率尚穩定,且家調官與未成年子女之訪談中,未成年子女能清楚表達與相對人們、聲請人們相處時的具體感受,無論係相對人或聲請人們之於未成年子女而言,皆屬不可或缺的必要存在。縱然現實生活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的相處時間較為有限,且其親自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亦不及於聲請人們,惟就既有事證觀之,尚難認定相對人有積極或消極濫用親權,又或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情形。綜上,因未有前情存在,故無再就聲請人是否適任監護人,又或有無其他適任監護人為評估之必要,併與敘明等語,有家調官115年度家查字第4號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3至215頁)。
(四)本院參酌兩造之陳述、所提出之事證、社工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等情以觀,認相對人對未成年人OOO並無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濫用親權之情事,自無宣告停止其對OOO親權之必要。按宣告停止親權係剝奪父母本於自然血緣所生權利之最嚴厲手段,自應以父母確有嚴重疏於照顧、虐待、遺棄或客觀上達重大不當對待,致顯著危及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且無從改善者,始足當之。查相對人A04雖因工作繁忙、經濟債務等考量,平日委請聲請人二人協助照顧未成年人,然相對人A04於假日均固定返家探視、陪伴,並帶同未成年人外出休閒,雙方親子依附關係良好;而相對人A05雖受宿疾所苦且資力窘迫,亦難認有何惡意棄養或放任之情,本件均查無相對人有對未成年人實施身體虐待、暴力危害或重大犯罪之具體事證。上開訪視報告雖認聲請人二人目前客觀照顧條件較為穩定,相對人之親職功能與生活規劃能力尚有不足之處,然此要屬父母教養觀念、親職能力有待強化或尋求社福資源協助之範疇,與前揭民法所定需情節嚴重之剝奪親權要件,本屬有間,自不能僅因祖父母之照護環境相對較佳,即遽以公權力剝奪原生父母之親權。況目前兩造既已形成由聲請人日常協力照護、相對人假日探視陪伴之分工模式,未成年人身心發展健全,就學與生活作息尚屬平穩,現行照護狀況並無重大危殆或急迫風險,維持現狀由原生家庭支持網絡共同扶育,反較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OOO之親權,核與法定要件不符,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