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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A04  


非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相  對  人  A05  

非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3、A02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六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其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起訴請求與聲請人離婚,並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A02(年籍資料均見主文第1項,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下稱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及聲請人應自親權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1,600元。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82號審理。而聲請人則提出反訴,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7,400元。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離婚損害3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萬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83號審理。嗣兩造就上述各自請求之離婚、親權部分,及聲請人主張之離婚損害、侵權行為部分達成調解(見家非調卷第25至30頁),相對人並撤回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惟就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扶養費部份之聲請,未達共識。本院爰僅就此部分為調查裁判(並改分為本件家事非訟事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就離婚、親權、離婚損害、損害賠償等均達成調解,已如上述。未成年子女現居住在高雄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高雄市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200元為基準,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分別約6歲、3歲,其等日後生活及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應以為23,200元計算,兼衡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聲請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狀,相對人、聲請人應依3: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以扶養基準按兩造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金額為17,400元(計算式:23,200元×3/4=17,400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7,4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7,400元。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待業中,收入不穩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自應平均分擔為恰當等語。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本件兩造就離婚、親權等部分業已達成調解,已如上述,而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雖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參照上揭說明,相對人依法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㈢至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比例各為何部份,本院審酌兩造於111至113年之所得分別為4,626元、342,300元、497,262元(聲請人);1,393,445元、597,600元、0元(相對人),財產均為0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力狀況(見家非調卷第37至69頁),且聲請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認應聲請人與相對人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應為2:3。扶養數額部份,則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3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722元、內政部公布之高雄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等客觀數據,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各以25,000元計算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分擔子女扶養費用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25,000元×3/5=15,000元。
 ㈣綜上,聲請人依親子扶養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之日(即114年3月17日,見家非調卷第27頁)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5,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上開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本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