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陳志遠
相 對 人 蔡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日核發之一一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一六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第二項、第四項應分別變更為:「二、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及甲○○為騷擾及跟蹤之行為。四、相對人得於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依附表所示方式,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申請與甲○○會面交往,每月2次,每次2小時」之內容。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為夫妻,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兩造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A01前因對A02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1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原保護令),而原保護令第4項主文僅限制A01於114年6月30日前不得與甲○○進行實體會面交往,但自114年7月1日起,A02全面拒絕A01與甲○○會面。爰聲請變更原保護令,請求得以在原保護令期間內與甲○○進行會面交往,同意接受第三人協助的監督式會面交往,兩造應該難以自行協議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原保護令核發後,兩造沒有同住,沒有實體見面過,但A01曾經跑到我家樓下大叫甲○○,甲○○因為搞不清楚保護令的狀況,也不知道A01要找他做什麼,所以甲○○就跑到樓下找A01,A01當時帶著玩具利誘甲○○,A01平時人間蒸發,在外花天酒地,玩完後就又跑回來。先前A01盜領我跟甲○○的防疫津貼,我認為A01沒有資格跟甲○○會面,因為A01曾經扭甲○○的手,也有說要帶甲○○去吃薑母鴨,我認為A01是假惺惺的演戲,想要跟甲○○互動,A01在甲○○奶粉罐喝光的時候才會去買奶粉,還有在我要上法院的時候,才買一堆尿布跟奶粉給法院看,A01還會請他大姐鋪設一些嬰兒地墊,準備嬰兒用品,假裝很照顧甲○○,但實際上甲○○才去兩、三次而已,A01曾經帶甲○○去驗DNA ,懷疑我跟甲○○的清白。A01的家族都在吸取我的利益、騙取我的財產,我認為他們不會善待甲○○,我也擔心A01的酒店小三會虐待甲○○,酒店小三的丈夫是三重的流氓。我希望A01一輩子不要再跟我與甲○○接觸等語置辯。
三、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A02前向本院聲請對A01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核發之原保護令主文略為:⒈A01不得對A02及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⒉A01不得對A02及甲○○為騷擾、接觸及跟蹤行為;⒊A01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A02及甲○○之住所、甲○○就讀之學校;⒋禁止A01於114年6月30日前與甲○○進行實體會面交往(仍可透過電話或視訊方式進行會面交往);⒌禁止A01查閱A02及甲○○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⒍保護令有效期間A02得單獨決定甲○○戶籍遷徙事宜;⒎A01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精神治療6個月、每月1次、每次1小時;⒏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有原保護令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3至11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A01係於原保護令失效前之114年7月2日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㈡關於兩造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是否能自主進行關於甲○○之會面交往、是否有使用監督式會面交往之需求與條件等節,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與兩造及甲○○訪談並提出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意旨略以:A01就原保護令之認知教育輔導、精神治療處遇計畫已執行完畢,另考量兩造除原保護令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尚有保護令案件審理中,目前兩造關係緊張,且A01與甲○○已長達一年未會面交往,建議得變更保護令核發之款項,並增加監督式會面交往方式,便於保護令有效期日屆至前,A01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申請監督會面,由社工員介入,用以發揮中立、安全與促進之效用。有本院家事調查官提出之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本院核發原保護令後,A01仍有與甲○○維持父子親情之需求,但考量兩造間仍有溝通困難,難以進行自主會面交往,為同時保護A02、甲○○之人身安全與生活安寧,並維護A01與甲○○之父子親情,爰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建議,裁定變更主文第2項、第4項內容所示之保護令,使A01得於原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家防中心申請與甲○○會面交往。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附表:
A01得於即日起至原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向家防中心(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申請依下列方式與甲○○會面交往:
一、保護令有效期間內,A01得以每月2次、每次2小時之方式與甲○○進行監督式會面交往,具體時間、地點由家防中心徵詢兩造意見後決定。兩造負有配合專業人員訂定具體會面交往期日之義務,不得藉機拖延或無故拒絕。
二、上開家防中心所安排之會面交往屆至後,將視該中心建議,以及A01與甲○○之會面交往狀況,配合甲○○之接受程度、年紀、心理,再由兩造協議或本院依聲請或職權重新調整。
三、A01應主動提出監督會面交往之申請,並在家防中心安排之時間、地點及指派之專業人員協助下,與甲○○進行會面交往;兩造均應遵守該中心所安排之會面交往方式及規則。
四、A02不得無故拒絕,並應準時帶同甲○○至家防中心所指定之場所,以及在將甲○○交付予主管機關工作人員後,依指示離開會面交往處所,兩造並應配合與該中心聯繫安排會面之相關事宜。
五、會面交往地點限家防中心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或對造同意,不得將甲○○攜離該地點。
六、A01與甲○○會面交往時,須遵守高雄市政府家防中心訂立之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威脅或操縱程序之行為。
七、A01以外之其他親屬如欲共同會面,應經該中心社工人員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社工人員對前開情事所為之同意權判斷,兩造均應加以尊重。